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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继东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7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继东。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海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上诉人黄继东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交通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4)第110805-280003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黄庄交通大队查明:黄继东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在曙光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曙光街道其他道路终点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黄继东的询问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报告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黄继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黄庄交通大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黄庄交通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黄庄交通大队在对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臧小燕的询问笔录、黄继东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办案记录和执法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黄继东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黄继东不能就有关黄庄交通大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黄庄交通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继东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黄庄交通大队在对黄继东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本案中,在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黄庄交通大队并未对黄继东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属于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对于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的认定,故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黄庄交通大队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综上所述,黄庄交通大队对黄继东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黄继东请求撤销黄庄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黄继东的诉讼请求。黄继东上诉称:1、其并未酒后驾车,其仅系乘车人,系他人驾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黄庄交通大队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处罚告知笔录与询问笔录、被诉处罚决定同时作出,黄庄交通大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黄庄交通大队没有向法院提交经其负责人同意并签署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该处罚不能成立;5、黄庄交通大队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笔录系事后捏造,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案件规定》中关于应对及时制作笔录的规定;6、根据黄庄交通大队提交的办案记录,上诉人有拒绝配合检查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仅认定瑕疵不当。黄继东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处罚决定;3、判令黄庄交通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庄交通大队辩称:1、黄继东在行政程序中认可是其驾驶了机动车,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2、黄庄交通大队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3、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黄庄交通大队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黄庄交通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警察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民警具有合法的处罚资格;2、办案记录两份,证明民警当时办案的情况;3、执法记录两份,证明民警执法的情况;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黄继东认可自己的体内酒精含量;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黄继东认可酒后驾车的事实;7、臧小燕询问笔录,证明黄继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8、黄继东询问笔录;9、黄继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黄继东本人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10、黄庄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向黄继东进行告知;11、被诉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黄继东收到处罚决定。黄庄交通大队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黄继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3、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黄庄交通大队的主体资格和处罚的内容;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证明已交纳罚款;5、京公交(海)复决字(2014)第F140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和作出的复议内容。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黄庄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11及黄继东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庄交通大队及黄继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黄庄交通大队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黄继东驾驶京HJ18**小型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云会寺路武警十六支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黄庄交通大队民警对黄继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酒精含量数值为76mg/100mL。黄庄交通大队民警制作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黄继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黄庄交通大队向黄继东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5月22日,黄庄交通大队对现场证人臧小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7日,黄继东到黄庄交通大队接受处理。黄庄交通大队对黄继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继东认可其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日,黄庄交通大队认定黄继东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黄继东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载明了对黄继东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黄继东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黄庄交通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黄继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黄继东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黄继东亦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黄庄交通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庄交通大队在对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臧小燕的询问笔录、黄继东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办案记录和执法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继东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庄交通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继东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本案中,在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黄庄交通大队没有对黄继东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正确。该瑕疵不影响对于黄继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黄庄交通大队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黄庄交通大队在对黄继东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向黄继东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黄继东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并向黄继东送达了决定书,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黄继东关于其并未酒后驾车,系他人驾车的诉讼主张,根据黄庄交通大队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臧小燕的询问笔录、黄继东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黄继东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黄继东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黄继东询问笔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现黄继东称系他人驾车,但拒绝告知其所称实际驾车人的姓名,该主张显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继东关于没有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继东的其他上诉主张及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继东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继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