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越与黄素琴、缪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虞军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黄某某以投资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05万元,月息按2%计算。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不能如约付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并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利息。但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期还款、付息。至2014年9月,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后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未还,2013年12月15日以来的利息也只支付了五个月计2.5万元。综上,被告黄某某为家庭经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黄某某提出其中的4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没异议,但在2014年7月21日已经归还40万,在2014年11月15日归还了1万,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称还的2.5万是利息,实际是归还的本金,按还款协议里写明的是还本金。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七份,拟证明2011年8月到2013年5月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到41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0万元款项未实际收到,另外1万元是归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丁某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本人由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丁某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因本人暂时无法偿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每月15号由农行转帐归还本金伍仟元整。2)2014年1月10日先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3)剩余壹佰万元分期归还至2015年6月底,2014年7月底之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2015年6月底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承诺人黄某某,2013年12月15日。”双方明确上述协议中的110万元,其中5万元系其他人借款,另外5万元黄某某已归还,该借条已收回,故本案讼争额为1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分三次转账给原告共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现金交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向黄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沃海波就债务归还进行协商后,原告向黄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丁某,2014年7月21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被告黄某某未归还以致诉讼,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以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某提出其中的4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为由,请求撤回对该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上述4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本案中不予审查。二、双方在2013年12月15日协商分期还款并签订还款协议时,是否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1)每月15号由农行转帐归还本金伍仟元整。”其中“本金”系笔误,实为约定每月归还利息5000元,因此第二、三条约定分期归还的款项合计为110万元。被告黄某某陈述该字样并非笔误,系双方约定仅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的全文内容,以及此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并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即双方还款协议中第一条本义应为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款项性质应为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即110万元本金应支付利息5000元,据此计算,双方调整后的月利率应为0.4546%,综上,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0.4546%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某某、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故被告黄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某、缪某某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454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某某、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