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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克涛与刘陆辉、李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任克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颖,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陆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锋(建峰),农民。原告任克涛与被告刘陆辉、李剑锋(建峰)及李红亮、张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许淑贤,被告刘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李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任克涛提供的李红亮、张晶晶二人身份信息均不详,我院经依法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李红亮、张晶晶二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15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昌民初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任克涛对李红亮、张晶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克涛诉称,原告在茹荷镇西仓村开货栈,2011年8月份被告刘陆辉、李剑锋(建峰)、李红亮、张晶晶到货栈叫原告家帮助在本村收甜玉米,并讲明四被告是共同合伙关系。四被告都在场时讲好,收的甜玉米随行就市,甜玉米每斤为原告提2分钱代收费,袋子是原告自己出,每斤加一分钱袋子费。从2011年7月31日原告开始为四被告收甜玉米,在原告村里有李红亮和李剑锋(建峰)负责验收和过秤。7月31日收的甜玉米已于当日付清。2011年8月1日为四被告收甜玉米109440斤,每斤0.63元,共计68947元。8月2日收甜玉米21350斤,每斤0.48元,合计10248元。8月3日收甜玉米59430斤,每斤0.48元,合计28526元。8月5日收甜玉米3114斤,每斤0.60元,合计1868元。四天所收甜玉米款共计109589元,被告李洪亮和李剑锋在2011年8月1日给付30000元,之后被告刘陆辉又给付30000元,尚欠49589元。四被告以厂子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甜玉米款49589元。被告刘陆辉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代收户,即便是诉权也应由农户主张,原告没有诉权。对账目及单价不认可。另外我和三被告是朋友,我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剑锋(建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任克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本四本。其主要内容为:“8.1剑锋未付109440……8.2未付剑锋21350……8.3未付剑锋59430……8.5未付剑锋3114……”。证据二、2014年2月21日18点08分原告任克涛与被告刘陆辉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头年我也没给你打电话,这帐你们拢了没有啊……被:阳历年前他招呼我一回着,拢了次……被:拢一次他那个帐我也看不明白,也不是我记的帐啊,你也知道我那时啥也不管呐……原:那时候帐是剑锋记的,不是洪亮记的……原:嗯,那现在帐对了没,你看你们啥时钱能下来呀,着点儿紧啊……被:嗯,是是是,你打电话看咋个意思吧,我拿天跟老娘子也是说,又不啥了,说打个比方,看有多钱,一付还差多钱,比方说差两万,一个人五千就给五千呗……”。证据三、2014年2月21日18点37分原告任克涛与被告刘陆辉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嗯,合着那时就你们四个人的股,没别人的了吧?被:没了,没了。原:嗯,你们四个是,我寻思别在有第五个第六个的在别人手握着那个帐底。被:没有,没有,反正就是他俩把帐把钱嘛……被:就像你这个话说回来了,那时我和剑锋拿着钱去的,我是从厂子支了十五万背着去的,该多少那时说按四毛五的呀……”。证据四、2014年2月21日18点00分原告任克涛与被告李剑锋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合伙关系,其主要内容为:“……原:哦,我记错了你们俩的号,存错了那天,我说你们过年在一块拢那个帐着没有。被:拢着,拢着。原:那咋说的?被:差多少钱归上呗……原:嗯,那差不多啥时候能算啊,该种地了,又该大伙都找来了,头年好几个人要两三回。被:我们也着急呀,不着急的话也不能拢了,我们也着急,比你们还着急,庄里还有点,庄里也总追着要,拢出来了……原:哦,那合着你们四个在一块儿都拢了是吗?被:拢了……原:你们四个在一块拢了,那就差不多少了,上次我给你辉哥打,他没接,这回又种地了,我寻思这别还让人追着要,咱没话说了,寻思给辉哥打,电话号还存错了……”。证据五、2014年2月21日18点48分原告任克涛与被告李剑锋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数量和价款,其主要内容为:“……原:哦,一号109400二号两万一千多斤三号五万九千四百多斤五号三千一百多斤一共……原:总数,等会儿我加加,109440+21350+59430+3114=193334,十九万多斤,不到二十万斤……原:十九万三千多斤,这个吧,这个就是按我们这给大伙付这个,一号六毛的,二号是四毛五,三号照五毛七,齐海明那儿照五毛七算的,我们这头你没给。原告媳妇:加袋子一分,代收二分。原:那时不说的袋子一分代收二分,反正吧这个钱数斤数加一块事十万九千多块钱,十万零九千五,就将近十一万块钱,这不你们不给了六万嘛,就是差五万块钱,然后就是与你辉哥有点帐,那点儿苞米种。被:嗯……被:我也不知道,看见本才知道,说啥也没大用……被:你不用管在谁手了,然后都有这个数就行了,数对就行了……”。证据六、2014年2月21日18点21分原告任克涛与被告李洪亮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数量和价款,其主要内容为:“……原:嗯,刚才我给辉打电话着,辉说的帐都在你手了?被:帐,帐是在我手了,钱咱没有啊……被:我不知道剑锋,他们知道,剑锋与辉知道,因为咋说,辉给你拿的钱,剑锋把的帐,这是千真万确的,我是管着我庄的,我管着我庄的货,我管的是进我的厂子,我是个收货的,他后来找的我对不对呀,你那边我去了收了一天,我看也不挣钱,我就不趟这个浑水了……被:你们这个帐我还真不敢说,因为啥,我也没想管这个事,我家的事我都管不清,我媳妇不让管……被:我也没法管,我的钱我都要不来……”。经质证,被告刘陆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全是原告妻子所记,所以对该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四份账本只是记录了收货的数量,并没有记录当日收货的价格。证据二、三,对录音的内容认可。18点37分的记录中文字材料第2页最后一行,有一段话原告说的,这些钱都是大伙的,他做不了主,说明这些钱是农户的,他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四、五,首先是单方提供的,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2月21日18点48分通话记录证明数量和价款,全是由原告说的,李剑锋(建峰)的答复:是我也不知道,看见本才知道,说啥也没大用。证据六、对李红亮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一,被告刘陆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系原告单方提供,但该证据上有被告李剑锋(建峰)的亲笔签名,且被告李剑锋(建峰)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刘陆辉虽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刘陆辉与原告任克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纳。证据四、五,被告刘陆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系原告单方提供,但其系原告任克涛与被告李剑锋(建峰)之间对账的通话录音,且被告李剑锋(建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其与证据一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四、五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刘陆辉对李红亮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本院已驳回了原告对李红亮的起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份被告李剑锋(建峰)在原告任克涛处收购甜玉米。2011年8月1日被告收购109440斤,每斤0.63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收购21350斤,每斤0.48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收购59430斤,每斤0.48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收购3114斤,每斤0.6元。共计193334斤,合款109589元。被告李剑锋(建峰)于2011年8月1日给付甜玉米款30000元,后又经被告刘陆辉给付原告任克涛30000元,现被告李剑锋(建峰)尚欠原告任克涛甜玉米款49589元。另查明,原告任克涛账本上签名为“剑锋”两字。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锋(建峰)让原告任克涛为其收购甜玉米,原告任克涛履行了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剑锋(建峰)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李剑锋(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当缺席审理。被告刘陆辉辩称原告任克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克涛称一直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就给付货款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刘陆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釆信。原告任克涛诉称被告刘陆辉、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被告刘陆辉不予认可,原告任克涛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二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刘陆辉与被告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陆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陆辉不予认可,且原告任克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陆辉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任克涛要求被告刘陆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克涛甜玉米款49589元。驳回原告任克涛对被告刘陆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李剑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相武审判员顾永军审判员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