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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红益诉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红益,女,1971年6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自芳,职务:董事长。原告陈红益诉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益诉称:昆明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昆明建安公司结算,昆明建安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28940元,昆明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正强出具收条给原告。昆明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正强与被告协商后,昆明建安公司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部差欠原告的水泥款2894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陈红益供应昆明建安公司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部孙正强水泥款28940元,转由民丰公司直接支付陈红益。孙正强于2013年12月17日交给陈红益《收条》已于今日交民丰公司原件。随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水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8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94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欠钱,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昆明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昆明建安公司结算,昆明建安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28940元,昆明建安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此后,昆明建安公司与被告协商后,将昆明建安公司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部差欠原告的水泥款28940元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陈红益供应昆明建安公司大姚核桃综合交易市场项目部孙正强水泥款28940元,转由我民丰公司直接支付陈红益。孙正强于2013年12月17日交给陈红益《收条》已于今日交民丰公司原件。”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昆明建安公司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而经协商,被告云南民丰公司已同意代昆明建安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且已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制品款2894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益水泥款28940元。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子荣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