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启文。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通知卢启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徐守军、第三人卢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了对张维的委托,并委托堵晨兰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徐守军、第三人卢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卢启文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卢启文系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327号1号楼1202,其工作地址为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新客站1号店麦当劳)。2014年6月26日工作期间,卢启文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外卖返回门店,途经恒丰桥处时摔倒,致使其右肩部受伤。第三人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腋神经损伤。卢启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受委托人邓有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邓有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受理和送达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事实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卢启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6、《聘用兼职外送员协议书》及《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顾客签收联五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零点至一点,第三人提供送餐工作,根据送餐的具体地点和路线在恒丰路附近的恒丰大桥处发生事故是合理的。8、卢启文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1时15分就医,与其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吻合。9、吴本刚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本刚是第三人所在的新客站一号店麦当劳餐厅的第二副理,其陈述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从零点开始上班,当天雨很大又是世界杯,店里单子很多。第三人送完单子回店第一时间告诉吴本刚在恒丰路桥经过一水坑时摔倒的事实,充分说明事故的真实性。10、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书、原告出具的《关于卢启文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为无法确定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受伤事件的事发地点和是否为工作原因,故无法确认此事性质。11、卢启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卢启文在2014年6月27日一时左右送完餐回餐厅途经恒丰桥时骑车过水坑时摔倒,回到餐厅立即向经理报告后就医,就医过程中餐厅经理向公司领导汇报。12、丁建钢《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当天卢启文上班的时间,上班后出去送货的时间都无异议,根据外送单的情况确认卢启文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无法确认事故地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生的是单车事故还是两车事故,是否存在第三方赔付。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至今未收到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证明,故无法确定事故具体原因及时间和地点;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第三人是否接受过第三方赔付等无法确认,无法判断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线路上,是否个人因私所需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事发当天第三人外出送货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合理路线和时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自身的、和工作无关的情况造成的。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卢启文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本案。对事实证据4至6、事实证据8至12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合理路线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方陈述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否认了事发地点的真实性等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及事实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聘用兼职外送员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公司需要聘请乙方为兼职外送员,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并对工作报酬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被原告安排至麦当劳新客站1号店从事外送工作,工作时间为凌晨零点至上午七点。2014年6月27日零点第三人上班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五处地方送餐,在送餐过程中摔倒,致使其右肩部受伤。第三人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腋神经损伤。2014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11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4)第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青浦人社认(2014)第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中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更正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50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工作时间外出送餐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事发当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其至今未收到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具体原因及时间和地点,且无法判断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线路上,是否个人因私所需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外出送餐。事发当日,第三人系在外出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亦确认第三人在50分钟左右时间送完五笔单子的快餐时间合理。故被告依据所取证据,认定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山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朱坚峰审判员 童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