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01号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宝强路6号5楼。法定代表人叶培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章,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益。委托代理人汪冬平。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6759号关于第7990098号“技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167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675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技嘉公司就第7990098号“技嘉”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原告技嘉公司诉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但原告已就此提出诉讼,现正审理中,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请求法院撤销第116759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990098号“技嘉”商标(详见附图),由技嘉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版机、包装机、升降设备、压铸模、印刷电路板处理机、贴标签机、计算机刻绘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为7718890号“技嘉”商标(详见附图),由姜丹于200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雕刻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2010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7990098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压铸模、贴标签机、制版机、印刷电路板处理机、包装机、升降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计算机刻绘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6759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技嘉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技嘉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引证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虽然原告称已就此提出诉讼、现正审理中,但至本案庭审时,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或丧失商标权利,其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并无法律规定应在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可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审理,故技嘉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技嘉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方面均一致,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67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6759号关于第7990098号“技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