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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才祥、汤元美等与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才祥。原告汤元美。原告周晓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成荣、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张燕、季宸昕,浙江腾飞金鹰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诉被告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世盈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吴凯,被告世茂世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燕、季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才祥路过被告售楼处,看见被告楼盘在搞促销活动。原告进入售楼处后,被告售楼人员主动向原告推销10-2501室,称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意向书有额外优惠,并带领原告参观样板房。原告看房后在被告提供的意向书上签字,支付了意向金4万元。被告出具财务收据一张,在收据上将意向金写成了定金。当时原告提出这是意向金,被告售楼人员称如果不想买房可以退还。次日,原告一家到被告处看房。被告售楼人员对三原告说,要看房须再交意向金6万元。同时,拿出意向书让汤元美和周晓芳签字。三原告支付了意向金后,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还是将意向金写成定金。被告收款后,没有将意向书交给原告。在看了10-2501室房屋后,三原告发现该房屋和样板房存在很大差异。但被告称如果要和样板房一样则不是25层且需要加价。原告因此决定不购买该房,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意向金,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意向金1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茂世盈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实地踏勘过寰宇湾10幢2501室房屋,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所购房屋具体户型、格局、结构等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交纳定金的。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预订寰宇湾10幢2501室房屋,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并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含)到寰宇天下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3日分别支付定金4万元和6万元,被告分别向其出具了款项内容记载为“寰宇天下10-2501定金”的等额收据,原告收悉并确认签字。三、原告系其自身原因未按约与被告签约,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依《定金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后,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催告,至《定金合同》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仍未按约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银行汇款小票各2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13日,原告周才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4、6万元,被告在收据上将意向金故意写成了定金。证据2、宣传手册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宣传手册与原告预约的寰宇天下10幢2501室结构布局、阳台数量及卧室朝向均不相同。证据3、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售楼人员对房型描述与实际不符,被告以样板房为诱饵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意向金。证据4、2014年12月11日手机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售楼员电话主动联系原告周才祥洽谈购房事宜的事实。证据5、2014年12月13日手机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28分许,原告周才祥联系被告售楼人员,要求退还意向金的事实。证据6、透明售房网、杭州市住房保障及房产管理局官网截图各1份,搜房网截图1组,中海地产杭州分公司官方微信截图两份,证明寰宇天下10幢2501室物价部门销售备案价格为每平方米23962元,被告的定金合同中价格高于物价部门备案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违反了被告自身的承诺。证据7、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律师也承认除定金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其他相关文件即意向书的事实。被告世茂世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寰宇湾10号楼大堂、电梯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1组,证明原告周才祥在2014年12月7���上午就已经实地踏勘过所预订的10幢2501室。证据9、《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原告预订被告10幢2501室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未按约签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10,承诺书1份,特殊优惠申请书1份,证明定金合同签订时签订了其他文件,定金合同是优惠前的价格,如果原告按照约定时间签约,可以按照优惠申请书享受优惠。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证人冯某(寰宇天下楼盘销售员)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5,因无通话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本院将综合各证据的内容后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周才祥前往被告处寰宇天下楼盘看房并向销售人员表达购房意向。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乙方)与被告杭州世茂世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承诺书和特殊优惠申请书。合同约定乙方预订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寰宇湾10幢2501室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4761元,总金额12130933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双方商定,预订期为7天,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含)到寰宇天下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该预订期限内,乙方未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或者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视作乙方放弃购房,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返还已��取的定金,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乙方认购之商品房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乙方。承诺书载明原告方已理解现行国家、地方关于住房贷款要求的相关规定,符合相关住房贷款要求,不属于限贷。特殊优惠申请书中载明涉案房屋折后总价为人民币722万元,另申请在已享受公折的基础上再额外享受电商20万元(含一个车位)和18万元购买一个车位的优惠,以上合计760万元。原告周才祥于当日在定金合同、承诺书和特殊优惠申请书上签字,并支付4万元,被告出具款项内容为“寰宇天下10-2501定金”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3日,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共同到被告售楼处,原告汤元美、周晓芳在定金合同、承诺书和特殊优惠申请书上补充签字,并支付6万元,被告出具款项内容为“寰宇天下10-2501定金”的收据一份。随后,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与被告售楼人员冯某前��寰宇天下10幢2501室和样板房查看,发现两者户型存在差异,询问有无样板房的户型,销售人员告知其还有但是价格需要再加十几万。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未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是否系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付的定金。原告为购买房屋,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属实,但原告称签字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出示一系列文件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冯祥也未能明确定金合同是否当着原告的面填写,基于上述事实,并不能推断双方具有签订50万元定金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签署的文件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签订的是意向书,交付的款项是意向金,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意向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远远高于被告向物价部门销售备案的价格,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价格以特殊优惠申请书确认的价格为准,特殊优惠申请书已经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对象是预售商品房,双方诉争的房产是现房,故该定金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认为是预售还是现房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明确购买的房屋、价格、付款方式、预订期限、违约��任等主要内容,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表述的瑕疵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就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上明确将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记载为“定金”,同时原告周才祥作为一名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定金的性质,故在被告出具内容载明为“定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10万元作为定金的合意。根据定金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含)前到寰宇天下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被告通知、催告的情况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且本案纠纷中,不存在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因对条款内容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等不可归责于买方的情形。定金罚责应予以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定金的诉��请求,不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才祥、汤元美、周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