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X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关某某(另案处理)系非法同居关系,关某某常年居住在依安县某某大院内,近二、三年内少有到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的依安县依安镇田园住处入住。2013年8月22日,关某某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持刀将于某某砍成重伤后逃跑。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关某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分别给关某某外逃期间使用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7000元、1500元,被关某某用于逃跑期间的生活开销、吸毒、网络赌博等用途。被告人刘某在关某某被通缉期间,于2014年除夕夜、2014年6、7月份某两天的晚上先后三次在自己的住处留宿关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通过王某给关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于2014年6.7月份某两天的晚上,关某某在其住处留宿时每次给关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综上三次共计为关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关某某将该款用于在被通缉藏匿期间购买电脑消遣时使用。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侦查机关在依安县其家中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判处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关某某(另案处��)系非法同居关系,关某某常年居住在依安县某某大院内,近二、三年内很少到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的依安县依安镇住所居住。2013年8月22日,关某某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持刀将于某某砍成重伤后逃跑,当日,关某某被依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网上通缉。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关某某将他人砍伤,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分别给关某某在外逃期间使用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下同)7000元、1500元,被关某某用于逃跑期间的生活开销、吸毒、网络赌博等用途。被告人刘某在关某某被通缉期间,于2014年除夕夜、2014年6、7月份某两天的晚上,先后三次在自己的住处留宿关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通过关某某的朋友王某给关某某提供现金3000余元;于2014年6.7月份某两天的晚上,关某某在其住处留宿时,被告人刘某每次给关某某提供现金3000余元,综上三次共计为关某某提供现金10000元,关某某将该款用于在被通缉藏匿期间购买电脑消遣时使用。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侦查机关在依安县其家中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自然身份情况。2.依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依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关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于某某案立案侦查。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依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持刀伤害被害人于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关某某上网通缉。4.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明细3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分别给关某某在外逃期间使用的姚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存入7000元、150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非法同居关系,2013年8月22日,其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持刀将于某某砍伤后逃跑期间,刘某于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分别给其在外逃期间使用的姚某名下的银行卡内存入7000元、1500元,2014年除夕夜、2014年6、7月份,其三次在刘某居住的依安县依安镇家中住宿,期间,刘某三次给其现金近10000元。2.证人关某萍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其同胞大哥关某某在克东县持枪伤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给关某某与刘某生的儿子关某打过电话,让其与刘某离开依安县,让公安机关找不到她,目的是刘某与关某某同居多年,刘某知道关某某很多事,万一刘某被抓,对关某某不利。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三十晚上,其父亲关某某回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就走了,其不知道父亲关某某在��的其他事情。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关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刘某田家的楼下取钱买电脑,刘某当时给其几千元,其给关某某买了一个电脑机箱,剩下的钱给关某某了。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关某某是情人关系,2013年,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同时办理两张银行信用卡交给关某某使用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2号鉴定书,证实于某某被关某某砍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图,证实刘某窝藏关某某的处所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刘某的现场情况。(六)其它证据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侦查机关在依安县其家中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犯窝藏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