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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雪华、吴光法与曹宝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雪华,吴光法,曹宝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付雪华。原告吴光法。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宝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雪华、吴光法与被告曹宝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雪华、吴光法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李世君,被告曹宝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雪华、吴光法诉称,2014年6月10日1时许,吴效洪驾驶电动车沿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金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朱建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鄂(鄂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效洪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效洪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宝鑫,该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民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宝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建民驾驶的鄂(鄂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我本人,登记车主为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朱建民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主车鄂号货车在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朱建民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在扣除朱建民已赔偿的100000元后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因事故发生后朱建民驾车逃逸,故,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时许,朱建民驾驶鄂(鄂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安丘市宿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吴效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效洪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建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效洪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吴效洪,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何家屯村村民。原告付雪华系其妻,原告吴光法系其子。朱建民驾驶的鄂(鄂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宝鑫,登记车主为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襄阳金滨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朱建民系曹宝鑫雇佣的驾驶员。鄂号车辆在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4.丧葬费23198元;5.停尸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098元,要求在扣除朱建民已赔偿的100000元后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0098元。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为18013元/年(49.35元/天),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停尸费收款单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建民与吴效洪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效洪死亡并给二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效洪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对二被告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8元,因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因此,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3193元(46386元/年÷2)。停尸费2000元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吴效洪为农村居民,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由此确定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二原告因受害人吴效洪的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并未载明车辆加油后驶往何处,不能确定该项支出是否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6037.15元。因朱建民驾驶的鄂号车辆在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吴效洪的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6037.15元,因朱建民驾驶的鄂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建民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0元,二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朱建民赔偿二原告的100000元予以扣除,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0098元,因此,被告淄博太平洋财险公司仅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603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朱建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情形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车逃逸虽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曹宝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被告曹宝鑫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雪华、吴光法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雪华、吴光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6037.15元;三、驳回原告付雪华、吴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付雪华、吴光法负担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2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