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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世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世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74号罪犯余世红。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1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世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余世红减刑十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世红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余世红缴纳原判部分罚金2000元,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世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完原判罚金,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世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云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