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强。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连涛。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恒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恒远公司与富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恒远公司为富有公司加工制作水泥粉料仓、破拱料斗等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078.5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书,由恒远公司安装到位,安装费6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有公司退减部分设备,款项为93.15万元,后恒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但富有公司仅支付设备款853万元,尚欠198.35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富有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35万元。富有公司原审答辩称:恒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预计的产量,关于质量问题已在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签订安装合同的主体不是恒远公司,因此其无权主张安装费;富有公司退减的设备款应为128.15万元,为此富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恒远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恒远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由恒远技术发展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1年9月20日,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与富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为富有公司加工制作“年产1亿块标砖生产线工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078.50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富有公司应预付恒远公司人民币83万元,该83万元富有公司已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给恒远公司,后双方在达成最终的意向后于2011年9月20日补签了上述承揽合同。恒远公司、富有公司签订合同后,恒远公司已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已付款853万元。2012年3月10日,恒远公司、富有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本由恒远公司购买的水泥粉料仓等部分设备由富有公司自行采购,价款为128.15万元,该价款从原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另查:2011年9月20日,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与富有公司承揽合同签订后,富有公司与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恒远公司、富有公司之间涉及的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费为66万元。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投资成立的独资法人,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20日,恒远技术发展公司决定解散该公司,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由恒远技术发展公司将安装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安装完毕,2012年9月18日,富有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该项目于2012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安装符合设计要求,自2012年9月1日始至今调试,载料生产72小时,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该项目工程竣工。2014年7月18日,平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富有公司起诉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富有公司主张因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安装及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9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恒远公司自动撤回要求富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富有公司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发货清单、安装协议、工商登记材料、验收报告、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系由恒远技术发展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因此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与富有公司合同行为的权利、义务由恒远公司继受。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有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投资股东恒远技术发展公司注销,并由投资股东恒远技术发展公司将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恒远公司作为公司唯一的投资股东和合同履行者有权继受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有公司合同行为的权利、义务。恒远技术发展公司与富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有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恒远公司有权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富有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针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78.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了128.15万的设备款,富有公司已付853万,因此富有公司尚欠恒远公司设备款97.35万元。2012年9月18日,富有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表示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该项目工程竣工,因此对于尚欠的设备款97.35万元、安装费66万元,两项共计163.35万元,富有公司方应予支付。恒远公司自动撤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富有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已在平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在恒远公司提供了富有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的前提下,富有公司理应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富有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富有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因此对富有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恒远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63.35万元;二、驳回恒远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2元,由恒远公司负担3151元,由富有公司负担19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富有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价款不准确,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2、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的安装,是上诉人与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有权主张安装费,被上诉人虽然是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了该项权利,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系山东恒远建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就认定被上诉人承受该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与法人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富有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恒远公司无权主张安装费的上诉理由,对于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上诉人富有公司代恒远公司开具安装费发票而支出的税费35178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并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对于35178元税费问题,恒远公司认可富有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意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有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二项上诉理由,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富有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欠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63.3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代替恒远公司开具安装费发票而支出的税费35178元应由谁承担。对于上诉人富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恒远公司予以认可,同意从所欠款项163.35万元从扣除,故富有公司尚欠恒远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59.8322万元,其应当偿还。综上,上诉人富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结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平原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63.35万元”为“平原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159.83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恒远利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由平原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负担23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平原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