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姜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淑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原告姜波与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法、魏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13年12月30日21时计,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224省道行驶至日照市三庄镇石沟崖村路段时,与停在逆向车道已发生事故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给我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37470元、鉴定费6800元、路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16727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83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作为盛安物流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运营手续,还应当提供保单,以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的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如果没有以上证据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是没有赔偿义务的。二、如果查证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交强险已经在2014年5月1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多元,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根据我公司目前查询初步认定鲁Q×××××号可能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本答辩意见第一条所列举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与肇事车辆是否是同一辆车,对于挂车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三、如果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所赔付的费用应当是车辆损失减去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之后按照50%的一半来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我们与盛安公司的约定,因挂车并非在我公司投保而且主、挂车分属两个主体,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如果查证此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话我们将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查明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确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担。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还应当有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证实,且车损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评估报告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单据及其明细。评估报告不被采信时原告自负评估费。应当由有资质的施救机构对车辆施救,施救费收取应当符合施救费标准,并应当提供施救明细,否则我公司有权抗辩支付。路产损失应当扣减20%免赔额。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告姜波驾驶冀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三庄镇石沟崖村路段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逆向车道的单传永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志文驾驶的黑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姜志文驾驶黑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发生故障后停在路上的杨茂亭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志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C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传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茂亭、姜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姜波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姜波实际所有,登记在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日东价认字(2014)第10020号日照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137470元。为此,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6800元。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0元。该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日照市东港区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赔(补)偿清单,收取原告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2000元。另查明,单传永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处罚决定书、赔偿清单、收费票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单传永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姜志文驾驶的黑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杨茂亭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受损,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姜志文车辆损失1999.99元,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次事故中姜志文驾驶的黑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杨茂亭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姜志文、杨茂亭不负事故责任,该机动车保险人仍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66.66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自己的请求,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向有关权力机关交纳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7470元、鉴定费6800元、路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16727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180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1800.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负担983元,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