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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静,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4室。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静与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的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18539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31848元(其中现金121848元,公积金贷款11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被告在承诺交付日后90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合计450387元,支付违约金45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5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公积金部门,其余款项同意返还给原告,利息部分被告未进行计算,请求法院给予计算金额。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商品房预收款收据二份及公积金贷款放款凭证二份(均未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3月1日、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房屋两套,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合同约定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万年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和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两套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50387元,其中包含现金340387元和公积金贷款11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0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购房款的0.1%,明显低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0387元的存款利息及11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29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加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50元违约金,仍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静与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静购房款450387元、支付违约金25679元,以上共计4760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