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延兰与刘祥勇、魏焕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兰,刘祥勇,魏焕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谷勇涛,郭建永,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彭德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罗延兰,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伦(系罗延兰的亲戚)。被告:刘祥勇,男,农民。被告:魏焕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西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谷勇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永,男,驾驶员。被告: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坤,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52号。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公司员工。被告:彭德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延兰与被告刘祥勇、魏焕玲、谷勇涛、郭建永、彭德泉、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延兰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兰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伦与被告谷勇涛的委托代理人耿海滢、被告彭德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勇、郭永建、魏焕玲、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15分许,在聊莘路与聊堂路口处,被告彭德泉驾驶的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刘祥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由南向西左转弯谷勇涛驾驶的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相撞,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和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肖素云所骑电动车和罗延兰所骑电动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肖素云、彭德泉、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许桂平受伤,多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罗延兰无责任。原告罗延兰受伤后住进了聊城市人民医院。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勇涛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是按照正常行使,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被告彭德泉驾驶PAW979号变形拖拉机从西向东闯红灯,而且速度特别快,被告彭德泉不但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反而从车上跳下来,致使车辆失控,撞到我方车辆。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方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被告彭德泉应提供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否则就是无证驾驶。在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相对于被告彭德泉驾驶的拖拉机,属于右方车辆,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彭德泉具有让行的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承担责任,应由我方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德泉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由西向东正常行使,被告谷勇涛驾驶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严重闯红灯,导致我方车辆躲闪不及,与谷勇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并且撞到主车上。相撞后,导致我方车辆失控,又与刘祥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因该车辆失控导致肖素云、罗延兰受伤,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车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因我方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应由二被告刘祥勇和谷勇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各方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如果我方超出赔偿,应依法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肇事车,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未接触。其它同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限额为5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状显示该事故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罗延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对于这一结果,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设备,而且事故各方陈述不一致,那么事故科是根据哪条哪款认定责任的?如果认定我方有责任,那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的医药费的分配由法庭酌情处理。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以确定车辆具有合法的手续,能够有资格上路行驶。在此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方不是直接致害人,并且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郭永建、刘祥勇、魏焕玲、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15分许,在聊莘路与聊堂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被告彭德泉驾驶的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刘祥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由南向西左转弯谷勇涛驾驶的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相撞,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和冀J×××××和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肖素云所骑电动车和罗延兰所骑电动车碰撞。该事故造成肖素云、罗延兰、彭德泉、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许桂平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肖素云所骑电动自行车和罗延兰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撞击时,其他肇事车辆处于失控状态,故确定肖素云、罗延兰及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许桂平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该路口为红绿灯控制,但无监控,各方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被告关于原告罗延兰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延兰受伤后,当日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入院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脑缺血灶,腮腺肿物,左侧乳突炎,子宫肌瘤,宫颈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增加饮食营养,加强休息。2、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立即复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30.54元(含门诊费12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和看管费共计60元、活体检验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护理费5200元(26天×100元×2人)、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误工费(26天×160元/天)、出院后误工费(64天×160元/天)、原告丈夫的误工费(20天×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200元/天×26天),共计73000元。比起诉时的50000元,增加了23000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山东P×××××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赵长亮,在发生该交通事故之前已转让给彭德泉所有。被告彭德泉已给付罗延兰赔偿款14000元。被告魏焕玲给付罗延兰赔偿款5000元。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延兰以伤情好转为由,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告关于在水城人家干装修每天160元的主张,关于误工时间三个月的主张,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主张,关于其丈夫误工费的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0元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肖素云诉被告刘祥勇、魏焕玲、谷勇涛、郭建永、彭德泉、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载明为原告罗延兰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各自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预留1275.61元,在各自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分别预留808.1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聊城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二、住院花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一宗;三、山东省涉案物品车损鉴定书一份;四、电动车看管费、施救费单据和车损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五、公安局出具的颅底检验费单据一张;六、彭德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七(2014)聊东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罗延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延兰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延兰具有故意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中除罗延兰、肖素云、许桂平外的其他当事人未确定事故责任,其他各方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陈述不一,且各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无过错的充分证据,故推定彭德泉、刘祥勇、谷永涛承担同等责任。因刘祥勇系魏焕玲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该责任应由魏焕玲承担;谷永涛系郭永建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谷永涛的赔偿责任应由郭永建承担。刘祥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记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分担赔偿责任。谷永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5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记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保额5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罗延兰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保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各自赔偿罗延兰损失的三分之一,由彭德泉赔偿损失的三分之一,魏焕玲、郭永建各自赔偿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项的三分之。由于谷永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公司应与郭永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彭德泉已为罗延兰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现彭德泉要求罗延兰返还,故两者应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用药清单进行确定,其医疗费为16830.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26天计算,每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标准按110.9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96元(110.96元/天X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26天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未超出允许范围,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补助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按2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和看管费60元、活体检验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均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每天误工费160元的主张,关于误工时间三个月的主张,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主张,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0元的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其丈夫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彭德泉已垫付原告罗延兰赔偿费14000元,除去法院判决彭德泉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多余部分由原告罗延兰返还给被告彭德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等关于原告罗延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承保车辆未与原告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谷永涛关于被告彭德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罗延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其增加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61元、误工费808.16元、电动车损失费80元(240÷3),共计人民币2163.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罗延兰医疗费4759.77元【(16830.54-1275.61-1275.61)÷3】、误工费961.65元(2884.96÷3)、护理费866.67元(260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780÷3)、交通费200元(600÷3),共计人民币7048.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61元、误工费808.16元、电动车损失费80元(240÷3),共计人民币2163.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罗延兰医疗费4759.77元(16830.54-1275.61-1275.61)、误工费961.65元(2884.96÷3)、护理费866.67元(260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780÷3)、交通费200元(600÷3),共计人民币7048.09元。五、被告彭德泉赔偿原告罗延兰医疗费4759.77元【(16830.54-1275.61-1275.61)÷3】、误工费961.65元(2884.96÷3)、护理费866.67元(260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780÷3)、交通费200元(600÷3)、电动车损失费80元(240÷3)、车损鉴定费16.67元(50÷3)、施救费和看管费20元(60÷3)、活体检验费166.67元(500÷3),共计人民币7331.34元(已支付)。六、被告魏焕玲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6.67元(50÷3)、施救费和看管费20元(60÷3)、活体检验费166.67元(500÷3),共计203.34元。七、被告郭永建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6.67元(50÷3)、施救费和看管费20元(60÷3)、活体检验费166.67元(500÷3),共计203.34元。八、被告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原告罗延兰返还被告彭德泉垫付款6668.66元(14000-7331.34)。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彭德泉负担50元,由魏焕玲负担425,由被告郭永建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