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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青天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青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谢某以颜某为法定代表人在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资本为300万元的芜湖湖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被告人谢某为制造公司正常运转的假象,达到从银行套骗贷款的目的以及平账需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3月至9月间,为芜湖庆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0张税款数额共计12156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宿迁市荣元钢铁有限公司、宿迁市旺杰物资有限公司和芜湖德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10张税款数额共12785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谢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参照从犯对被告人给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应国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