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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人民陪审员王以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亦没能很好沟通,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并常有社会人员到家中讨债。2014年春节后,被告黄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因被告婚后沾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因此而争吵、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拆迁安置取得的位于东兴市D-11地块C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东兴市人民政府东政函(2012)84号文、东兴镇东郊、花溪社区第三批次回建地选择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并取得了安置的东兴市D-11地块C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相片,证实因被告黄某赌博欠下高利贷后被人在家门喷上“欠债还钱”等字样。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二人恋爱近一年后于××××年××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黄某参与赌博,双方曾因此发生争吵,黄某于2014年年初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另查明,东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下发东政函(2012)84号文件,对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户籍地东兴市东兴镇东郊社区施屋组等25个村民小组拆迁安置方案进行批复,原被告依相关程序选定东兴镇东郊、花溪社区第三批次回建地东片区C类D11地块C177#号地。该回建地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原被告亦未取得相关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许某诉称因被告黄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时常因此发生争吵,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目前分居未满两年,也没有婚姻法规定可以判决离婚的其他情形,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许某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