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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开春。被告:王吉林。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石公司)、周开春、王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正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387695.7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正东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3000元;3.被告甬石公司、周开春、王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正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支行(账号:33×××92)、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浦分社(账号:20×××28)的存款;冻结被告甬石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3×××61)、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703006259018010001383)的存款;查封被告正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汰网屿岛(工业)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7-0204**),申请保全价值90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东公司、甬石公司、周开春、王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甬石公司、周开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吉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编号为06301LK2014808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自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编号为06301LK2014808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自2015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正东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到期的,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正东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正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正东公司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正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正东公司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东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正东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正东公司共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387695.78元,被告甬石公司、周开春、王吉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87695.78元[已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4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承担1631元,由被告宁波正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514元,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吉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