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彩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宋彩粉,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彩粉,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天贵,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彩粉、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25分左右,王亚宏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03KM路段,与宋彩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宋彩粉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8月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宏、宋彩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3日,宋彩粉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了87598.32元,合计97598.32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宋彩粉在大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去医疗费5576.89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宋彩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计12根),A、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Ⅲ级(三级)伤残,B、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关于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用,共需8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其中4枚为烤瓷桥),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约每十年更换一次;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宋彩粉支付鉴定费1304.5元。宋彩粉购买轮椅车一辆700元和护理床一台21**元。事故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盐阜运输公司名下,王亚宏系盐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另查明,宋彩粉事故发生前在大丰市吉星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卞兰女与其丈夫宋步高(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宋彩粉系卞兰女的长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宋彩粉主张的财物损失等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宋彩粉主张轮椅费、护理床费用合计2800元,根据其伤情,该项费用应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宋彩粉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主张宋彩粉的医疗费中含有护工费、护理费,该费用是宋彩粉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相关费用,而宋彩粉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其家属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照顾而造成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核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宋彩粉、卞兰女的损失为:医疗费55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营养费864元(9元/天×96天)、护理费350840.13元[96天×2人×69.4元/天+182天×1人×69.4元/天+(20年×365天×69.4元/天-278天×69.4元/天)×2/3]、误工费6619.46元(714.33元/月÷30天×278天)、残疾赔偿金552139.55元(32538元/年×20年×0.83+9607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元、牙齿修复费15552元[8枚×800元/枚×(75.3-51)÷10]、轮椅费700元、护理床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420.0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501252.02元(835420.03元×60%),合计611252.02元。盐阜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彩粉、卞兰女611252.0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彩粉、卞兰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5104.5元。由宋彩粉负担2042元,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确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上诉人认为应按5年护理期限判决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并且护理标准认定偏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2根肋骨骨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65466.7元,少承担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上诉人宋彩粉答辩称:护理期限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应得到法院采纳;上诉人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法律规定冲突;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兰女于2015年2月2日因病死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宋彩粉应承担的卞兰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卞兰女的继承人均放弃对卞兰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继承权利,并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彩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彩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宋彩粉护理费中护理期限过长,并且标准偏高;被上诉人不构成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计12根,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审法院亦是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赔偿标准来确定宋彩粉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和残疾赔偿金。现上诉人否认其一审庭审陈述,提出被上诉人护理期限长、标准偏高以及没有12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宋彩粉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因被上诉人卞兰女死亡,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被上诉人宋彩粉本应承担的卞兰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彩粉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宋彩粉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予以扣减,即确认被上诉人宋彩粉的残疾赔偿金为540130.8元,故被上诉人宋彩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33411.2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4046.77元(823411.28元×60%),合计60404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彩粉人民币604046.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彩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5104.5元,由被上诉人宋彩粉负担2042元,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