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曾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雨,陈淑英,曾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雨。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曾庆林。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雨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英和原审第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英在一审中诉称:曾雨于2014年6月24日向陈淑英借款,共借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所借本金20万元及尚欠利息18,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曾雨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18,000元,共计218,000元。曾雨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淑英所诉与事实不符。陈淑英主张的借款本金高于实际欠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限额,并且所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判决驳回陈淑英的诉讼请求。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淑英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陈淑英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曾雨款项2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给曾雨。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利息6,000元,如不按时还本付息,每天按照应付利息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曾雨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利息6,000元。陈淑英另于2013年9月13日借给曾雨款项40万元,担保人为第三人曾某。2014年10月15日,曾某(甲方)、陈淑英(乙方)、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丙方尚欠的债权110.8万元中的44万元转让给乙方,对于该笔债权转让,曾雨与曾某主张其中40万元系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另外4万元系偿还20万元借款中的4万,陈淑英对此不予认可,称该44万元系偿还4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转让给陈淑英的债权44万元中是否包含有对陈淑英20万元借款的还款。曾某在陈淑英对曾雨40万元的借款中系担保人,涉案20万元借款无担保人,故曾某与陈淑英、曾雨之间的20万元借款无关,如其欲替曾雨偿还2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按照常理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说明,现协议中并未提及转让针对的是哪笔款项,根据曾某的担保情况,可以确认转让的债权44万元系针对本案双方之间40万元借款,即曾某予以担保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曾某和曾雨的说法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的44万元应与本案借款20万元无关。根据有关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审法院支持按照22.4%的年利率计算(5.6%×4倍)的部分,2014年7月23日,曾雨偿还6,000元,此时应付利息为3,733元(20万元×22.4%÷12个月),超出部分2,267元(6,000-3,733)予以抵减本金,本金数额应为197,733元(200,000-3,367),截至2014年12月23日,曾雨应付利息18,455元(197,733×22.4%÷12个月×5个月),本息共计216,188元,曾雨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曾雨偿还陈淑英借款本息共计216,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6,180元,由陈淑英负担51元,曾雨负担6,129元。上诉人曾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扣除4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且每月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另行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已偿还包括利息在内的6,000元),共计借款6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作为担保人的曾某即上诉人之父将44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本案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6万元,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原审法院未考虑曾某与上诉人的父女关系,也未考虑上诉人将4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仅以曾某在40万元借款中是担保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中无担保人为由,就确认曾某所转让44万元债权系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0万元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上诉人陈淑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曾某在转让44万元债权中包含本案所涉4万元借款。若曾某不是上诉人的父亲,仅是无利害关系的普通担保人,其在借款担保和债权转让行为中必然会有明确表示,而事实上曾某在债权转让中并未说明包含本案4万元借款,也未要求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更换借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曾某转让给被上诉人的44万元债权包含有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所借20万元借款的还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曾某确曾与被上诉人约定以44万元债权抵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两笔借款,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因曾某并非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不能仅凭曾某是上诉人的父亲便推定曾某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系代上诉人偿付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若曾某欲替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按照常理其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而其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载明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44万元债权包含有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所借20万元借款的还款,则根据曾某的担保情况,可以确认其向被上诉人转让的44万元债权系抵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所借4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曾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