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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昌与被告陈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昌,陈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艳昌,身份号码×××,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文(原告叔叔),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被告陈立明,身份号码×××,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原告王艳昌与被告陈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10月被告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干塑钢活,欠原告工资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共同受张岩雇佣,工资由张岩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发给原告。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0月14日被告雇原告干塑钢活,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出具欠据。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原、被告共同受张岩雇佣,原告工资由雇主张岩支付,其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据证实,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明给付原告王艳昌劳务费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