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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戴秀英与朱晨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英,朱晨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戴秀英。委托代理人:来晓青。被告:朱晨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号*层东侧及*层全层。代表人:姜玲。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戴秀英诉被告朱晨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戴秀英分别于同年8月18日、2015年1月9日申请对自身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来晓青及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晨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秀英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7时2分许,被告朱晨妍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北路235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晨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遂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161.24元(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秀英于2015年4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606元、残疾赔偿金9663.60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9029.60元。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义,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戴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朱晨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七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十二份、《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及费用。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花费的施救费为8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花费的鉴定费为2040元。证据6、《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身体××,而且有工作收入。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732.01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三轮车没有定损,对施救费有异议;护理费是服务行业,要参照标准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原告戴秀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秀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戴秀英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朱晨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7时2分许,被告朱晨妍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北路235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晨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晨妍与原告戴秀英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中财产损失2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州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施救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药费:5987.24元;2、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年×6年×10%);3、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80元;7、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24990.8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州支公司承担除鉴定费外的22950.84元;被告朱晨妍承担鉴定费2040元。被告朱晨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戴秀英各类损失229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朱晨妍赔偿原告戴秀英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晨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