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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凌利萍、杨奕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7号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缪霜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利萍。被告:杨奕鹏。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杨奕鹏。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朱家浜*组。法定代表人:杨奕鹏。被告: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姚华良。被告:姚华良。被告:朱雪华。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因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缪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浩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姚华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凌利萍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凌利萍还向工行嘉兴分行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000元;若被告凌利萍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凌利萍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姚华良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姚华良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姚华良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向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凌利萍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凌利萍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给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代偿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自愿为被告凌利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或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向被告凌利萍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凌利萍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工行嘉兴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凌利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为被告凌利萍代偿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28270.26元。另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500元。原告遂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8270.2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500元;3、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姚华良、朱雪华《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凌利萍、杨奕鹏《结婚证》及姚华良、朱雪华《结婚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凌利萍、杨奕鹏系夫妻关系,姚华良、朱雪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凌利萍在工行嘉兴分行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5745元,以后每期偿还15693元;被告凌利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工行嘉兴分行支付手续费65000元;若被告凌利萍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凌利萍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杨奕鹏承诺愿意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号牌为浙F×××××的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凌利萍的透支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被告姚华良为被告凌利萍的透支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向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争议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有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姚华良的签名、捺印及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凌利萍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被告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姚华良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及被告姚华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四、《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凌利萍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为清偿款项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凌利萍还应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有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捺印及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凌利萍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向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五、《反担保合同》二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自愿为被告凌利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即原告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此外还有原告为清偿上述债务产生的利息及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有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的签名捺印及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为被告凌利萍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六、本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49984元及手续费32490元,利息、滞纳金共计14078.7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800元;三、原告对被告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揽胜牌汽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据此证明,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凌利萍、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及原告为被告凌利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七、本院《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原告陈述因被告凌利萍未按(2014)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工行嘉兴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凌利萍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12月1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缴纳代偿款328270.26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凌利萍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八、《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9500元的事实。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凌利萍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工行嘉兴分行提起诉讼,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凌利萍结欠工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凌利萍应及时偿还原告相应的代偿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现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违约金以代偿款32827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要求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代偿款328270.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担保合同明确了若原告为被告凌利萍代为清偿债务,则被告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需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及其他费用,故被告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为上述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凌利萍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数额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就该费用的负担已作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8270.2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32827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9500元;三、被告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86元,由被告凌利萍、杨奕鹏、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丹妮斯针织有限公司、海宁米欧拉时装有限公司、姚华良、朱雪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