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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卢某乙、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乙,张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乙,曾用名卢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欧阳某在芗城区新华南路金��爵KTV包厢内踢其一脚而怀恨在心。2013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害人卢某乙、沈某于芗城区新华南路金伯爵KTV楼下共同殴打被害人欧阳某,致欧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两处)。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欧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5000元、38000元,并都取得被害人欧阳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张某、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