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武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武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立良。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梅诉被告武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武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和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大和二路和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盐场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武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6452.32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评定××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按交通规则行走,结伴横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在射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实无异议,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对医疗费用申请审核认定;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应抵扣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和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大和二路和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蒋为玉、李秀梅、李秀萍相撞,致蒋为玉、李秀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4天,花去治疗费68290.42元,救护车费1900元。2014年11月2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立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为玉、李秀梅、李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立良共赔偿原告8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响水新联合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其具体岗位为门卫,其月工资1775.5元左右。被告武立良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68290.42元,对原告主张在私人小诊所发生的医疗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44天,为79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按57.6元每天计算44天,合计2534.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抢救的救护车费19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的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可在三期评定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73516.82元。故应由被告武立良承担赔偿该全部损失,扣除其已垫付的88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6471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原告李秀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64716.8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