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凃继成与赖伟科、曾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继成,赖伟科,曾结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6号原告:凃继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伟科,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曾结仪,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凃继成诉被告赖伟科、曾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继成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科、曾结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凃继成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元(按月支付,每月十日前支付),定于2014年4月5日还清;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或提前还款,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法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给原告,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息4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份止为4800元,从2015年2月起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凃继成提供的证据:1、凃继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赖伟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借据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委托合同、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赖伟科、曾结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赖伟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凃继成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为400元(按月支付,每月十日前支付),定于2014年4月5日还清;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息或提前还款,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方法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赖伟科与被告曾结仪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凃继成与被告赖伟科之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借款收据》证实,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伟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其欠原告凃继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赖伟科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伟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0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方法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为追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不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关于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伟科与被告曾结仪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曾结仪依法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结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曾结仪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月息4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凃继成;二、被告赖伟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凃继成;三、被告曾结仪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赖伟科、曾结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