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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泽鑫与史兰女、刘晓明、刘纪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系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原告将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史某某。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经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调解,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先偿还原告18万元,余款22万元分期偿还。被告仅在2011年8月9日偿还原告18万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0.5万元、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20.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代表史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部分款项也是刘某某偿还,被告刘某某系债务加入,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5万元。被告史某某辩称,1、被告史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接收过原告讼争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承兑汇票交山诚投资担保公司使用,山诚公司在出借承兑汇票的收据上写了史某某名字;2、被告史某某从未与原告达成过还款协议书,也从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曾委托被告刘某某将40万元承兑汇票出借给山诚投资担保公司使用,被告刘某某系帮忙,并未从中谋利;2、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还款计划书系受原告胁迫签订,并非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史某某从未接收原告的票据,系刘某某借用史某某名字,还款协议书系刘某某签订,史某某对此不知情;2、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项,实际由山诚投资担保公司投资人徐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已代徐某某垫付了195000元;3、被告史某某、刘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上述款项未用于被告史某某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刘某某无义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张内容:甲方(周某某)于2010年12月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万元)交于刘某某存入江苏山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史某某(乙方)出具了票据,因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经营不善,暂无偿还能力,乙方主要承担在2014年底前分期归还甲方40万元承兑汇票的责任。上述还款协议中乙方署名为“刘某某代”,另外,该还款协议中还记载了“今收到史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2011、08、09”、“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2011年元月21号”、“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2012年元月22号”;2、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显示,史某某、刘某某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徐某某、肖某某,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史某某委托刘某某将40万元承兑汇票交由徐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山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徐某某向史某某出具了40万元借条,刘某某非40万元的实际债务人,该判决书判令徐某某向史某某偿付余欠款项31万元。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史某某对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史某某无约束力。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刘某某受原告胁迫,按原告要求在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写的。还款是被告刘某某偿还的,史某某不知情;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系由刘某某借用史某某名义起诉的。原告并未将40万元承兑汇票交被告史某某、刘某某,而是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网页信息打印件六页、乔某某、史某某证言两份,证明还款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刘某某签订的;2、陈某某、陈某某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到2011年1月份在山诚投资担保公司从事文员职务。原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原告不清楚;证人需当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另申请证人陈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陈某某证明刘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份在山诚担保公司上班,公司员工不可以自己名义送承兑汇票给公司用;乔某某证明2011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家里要钱时吵闹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还款协议书、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所举陈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网页信息打印件六页,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史某某、刘某某之子,被告刘某某曾在江苏山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1年3月28日,江苏山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曾收取的两张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被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上述承兑汇票来源于原告周某某。2011年8月1日,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以原告周某某、被告史某某作为甲乙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由刘某某签署“刘某某代”字样,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受偿18万元、0.5万元、1万元,合计19.5万元。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前,原告曾通过比较激进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另查明,就上述两张40万元承兑汇票出借给江苏山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一事,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曾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徐某某、肖根凤,2012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徐某某偿还史某某3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史某某是否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付责任。(一)关于被告史某某是否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付责任。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史某某作为债权人将两张面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给江苏山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史某某出具了借条,上述判决书排除了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债务人身份;2011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史某某出借给江苏山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40万元承兑汇票来源于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史某某之子在2011年8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史某某调解、签署协议,该行为未获史某某授权,由于史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周某某应当知道刘某某无权代理史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但史某某未明确表示异议,且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史某某并在其后就同一银行承兑汇票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徐某某、肖根凤还款,表明史某某系以自己的行为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原告虽有不当要款行为,但被告史某某借用原告40万元承兑汇票是客观真实的,因此,2011年8月1日还款协议的内容反映了事情主要经过。综上所述,结合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和还款协议书,本院认定被告史某某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虽代为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考虑到其母子关系,视为史某某委托刘某某还款;因被告刘某某未明确表示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刘某某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二)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史某某借用原告的承兑汇票并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此亦明知,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用40万元款项,现尚欠20.5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此款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史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偿付剩余债务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20.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3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