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文小兵与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兵,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文小兵,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公司总经理。原告文小兵诉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谭玉辉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3年12月,.以自己经营的长沙五里量具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筹集20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为月息3.5%,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加盖了公章,上述借款是通过原告朋友谭玉辉的银行账户打入被告公司财务谢慧的账户。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从2014年12月17日起起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9999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及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小兵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朋友谭玉辉在长沙银行的帐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付至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财务总监谢慧的帐户上,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月息3.5%的借条,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出借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按照约定月息3.5%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文小兵出具的借条,并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5%的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五里量具厂提供了借款,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2个月×3.5%=84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该段时间的利息为200000元×12×2.4%=57600元,抵扣借款本金部分为84000元-57600元=26400元。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6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173600元的利息为173600×2%÷30×75天=8679元。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盖章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偿还原告文小兵借款本金173600元;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支付原告文小兵2015年3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8679元,2015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负担,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