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敬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敬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映良,系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原告敬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军、蒲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在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1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修建房屋、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10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敬某乙、敬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未修建房屋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在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199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原告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199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其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敬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敬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人民陪审员 廖 军人民陪审员 胡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冠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