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走马村。2015年4月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3月3日、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MXX**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朱家岩路段往川维江边方向行驶,途经维江路川维厂办红绿灯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A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张某某的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发现袁某某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长寿区晏家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案发后,袁某某赔偿了渝AXXX**号小轿车车主张某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