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曰坤与陈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曰坤,陈顺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陈曰坤,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顺海,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曰坤诉被告陈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曰坤及委托代理人梁松、汪应红,被告陈顺海及委托代理人覃富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曰坤诉称:与被告陈顺海系叔侄关系,23年前,被告因结婚成家,由于家境贫寒,原告老伴谢邦芝就将原告修建于团结乡青龙村大洋昌组四列三间木瓦结构住房让给原告修建于团结乡青龙村大洋昌组四列三间木瓦结构住房让给被告结婚居住。被告在适用期间,自行在房屋两边修建了厢房。后双方发生纷争,且矛盾不断激化,不可调和。2013年1月20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答应于2013年7月21日返还原告四列三间房屋,同时将自行搭建的厢房拆除,并给付原告房屋有偿使用费6000元。双方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拆除厢房,但被告均以无钱等理由拒不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修建于原告房屋两边的厢房。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相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有的房屋搭建左右厢房的事实。被告陈顺海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人。2、本案所争议之房屋系被告父母所遗留给被告的。3、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无权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利益。4、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调解协议实际上违背被告的意志。该份调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我国民事诉讼上规定的免证事实,亦不构成被告的自认。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6、原告起诉被告拆除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其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有本案的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新旧两本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家人,自办理户籍登记以来,一直居住在大洋昌组33号,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陈顺海,同时证明争议该房屋现在居住人为陈顺海,也是陈顺海的唯一居所。2、被告证人颜先银证实:被告陈顺海结婚之后,一直和他父亲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里面居住。讲过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如实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新旧两本户口簿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颜先银的证实,因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原告对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72年7月,原告陈曰坤从其所服役的部队请假,回到其原籍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龙村大洋昌组修建四列三间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后于23年前(1992年)将该房屋借予被告陈顺海结婚使用,被告陈顺海遂居住至今。后因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1月21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前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退还原告,并将搭建的厢房自行拆除。另在2013年3月21日前给付原告房屋有偿使用费6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曰坤原籍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龙村大洋昌组,后因服兵役,退伍参加工作后,办理了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东路43-4号,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于原告陈曰坤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龙村大洋昌组房屋两则的厢房。二、被告陈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曰坤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