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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谢某甲。原告石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爱惜,经常吵嘴骂人,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告在坦头上班期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在武汉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服药,幸亏抢救及时;2014年农历6月22日被告又一次辱骂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母亲过世,原告回家之际又遭到被告殴打。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法正常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儿子谢某乙、谢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谢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想教育子女之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