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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庆林,男,居民身份证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颜悦,男,居民身份证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屯。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庆林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彦悦,被告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诉称,原告及其他两位承包人冷风阁、颜悦承包了太平村清壕工程,冷风阁、颜悦两人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内5垧3壕地至北大坝,刘占海家门前至北大坝,西沟排水壕进行清壕治理。三承包人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三承包人工程款125,000元,并将该款下到原告王庆林往来存款账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太平村辩称,村上把清壕工程包给原告王庆利和承包人冷风阁、颜悦属实,也承认尚欠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但是因为这是工程款,不应该有利息。原告王庆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的合伙人冷风阁、颜悦与被告太平村签订合同,承包清壕工程,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被告要在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能及时付清,就用村机动地抵款,尾欠部分按月利2分计息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约定利率是月利2分,但工程款应不给付利息。证据二、太平村负债类明细账(账页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尾欠原告王庆林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该账目是下在王庆林名下,所以被告只和原告王庆林结算此笔工程款。被告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庆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林与其他两位承包人冷风阁、颜悦承包了太平村清壕工程,冷风阁、颜悦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太平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承包人要将村内5垧3壕地至北大坝,刘占海家门前至北大坝,西沟排水壕进行清壕治理,工程款在当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果不能付清就用村机动地抵款,尾欠部分按2分利息至付清为止。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25,000元,后将该125,000元下到原告王庆林往来账上。此款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132,5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53个月,125,000元×0.02×53个月),本息合计25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尾欠原告王庆林工程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辩中,被告提出此款为工程款,不应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举示法庭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在约定时间不能付清工程款可用村机动地抵款,尾欠部分可按2分利至付清为止”,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林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5,000元×0.02×53个月=132,500元;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月利2分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2581.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