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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阚文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王海军,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阚文超,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海军,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门外(天主教堂北50米)。负责人:李黎明,任经理。原告阚文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王海军、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文超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海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九百户村北辅路倒车时,将停在路边原告雇佣的司机徐爱军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军无责任。王海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2140元、公估费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51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海军、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阚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冀B×××××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的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2、车损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顾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我司到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缺乏勘验材料,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3、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点;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的票据是地税代开发票,且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过程及距离;5、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对该车进行定损,金额为9882元,足以够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海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九百户村北辅路倒车时,与停在路边原告阚文超雇佣的司机徐爱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经勘察事故现场,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阚文超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损失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更换配件金额为24140元,修理工时金额为8500元,残值为5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32140元。原告阚文超支付公估费1000元。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原告阚文超支付滦县鑫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阚文超提交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营运、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未提出异议,对原告阚文超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军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阚文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方,就此次事故中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阚文超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否则应该扣除税点,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且是否具有修车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修理费应该扣除税点的主张因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车损为3214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文超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文超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31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阚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