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号“跃进”牌汽车,沿20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22KM+400M处(婺源县江湾镇汪口村附近)时,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留在现场。20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胡某表明肇事身份被带至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湾中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赣A×××××号“跃进”牌小型汽车,沿20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22KM+400M处(婺源县江湾镇汪口村附近)时,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留在现场。20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胡某表明肇事身份后被带至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湾中队接受调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合格。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其驾驶货车行至江湾镇汪口村附近,在与他人会车时撞到他人,其同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留在现场等交警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货车往婺源县城方向行驶,事发时车速为七十码左右,胡某驾车将一人撞倒,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事实。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婺源县城,途中将一名老太婆撞倒的事实。4、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车牌号为赣A×××××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前挡风玻璃碎裂,右前大灯、转向灯、雾灯被碰撞破损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201省道22KM+400M处,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为赣A×××××号货车,肇事驾驶人胡某留在现场的情况。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技术性能认定,证实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9、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及赣A×××××号小型汽车属江西赣通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曾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万元,补偿款已全额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审(诉)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无违法违纪行为,在家时勤劳肯干,为人善良,湖北省建始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1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系110指令,被告人胡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并向民警表明了肇事身份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曾某于1935年11月7日出生,职业为林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何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