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辛某、朱国平、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朱国平、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和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4月9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被告人辛某合同诈骗一案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间,辛某伙同被告人朱国平、张某等人,在镇江洪利达太阳能微风发电有限公司位于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的太阳能微风发电项目尚未通过审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伪造国家发改委核准批复、资金证明、收条等文件,谎称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先后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高某、朱某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270万元,其中辛某、被告人朱国平参与作案4起,骗取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骗取人民币15万元。1、2012年3月18日,辛某指使被告人朱国平,采用上述方式,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李某签订工程协议书,骗取该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250000元。2、2012年7月26日,辛某指使被告人朱国平,采用上述方式,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3、2012年8月15日,辛某指使被告人朱国平,采用上述方式,与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朱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4、2012年10月16日,辛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与高某商谈承建太阳能微风发电项目钢结构厂房事宜,后由被告人朱国平与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高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返还高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8日、4月16日、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朱国平及辛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通过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朱国平、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万某、贾某、陈某、闵某、魏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批复,资金证明函,通知,承诺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平、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国平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平、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平、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平、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朱国平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50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宁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