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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王金鸽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363号罪犯王金鸽,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4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