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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双发与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发,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黄双发,男。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军。原告黄双发与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忠、黄祥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黄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发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黄双发与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蔗种植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甘蔗种子给原告种植,被告按市场价收购原告的甘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购时付30%货款,待收购完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向原告收购甘蔗,共收购368.5吨,每吨约定价格为46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甘蔗价款169510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有142510元甘蔗价款未付。经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晓军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甘蔗款14251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晓军于2013年4月28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甘蔗种植协议》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没有建立财务制度,被告股东实际出资额远远低于登记注册资本,因此,被告股东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25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753元;公司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双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双发的基本情况;2、企业经济户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3、甘蔗种植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甘蔗种植协议及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过磅单,拟证明原告销售甘蔗给被告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黄双发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黄双发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黄双发和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蔗种植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提供甘蔗种子给原告种植,并按每吨400元的综合保护价格收购原告所种植的甘蔗,被告按每次实际收购的甘蔗支付30%的价款,剩余甘蔗价款待原告在将其种植的所有甘蔗交由被告收购后的3天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若原、被告任一方违约,均按甘蔗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甘蔗种子给原告种植,甘蔗成熟后原告陆续将种植的甘蔗全部交由被告收购。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甘蔗价款14251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晓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甘蔗价款142510元;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的违约金42753元;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黄双发与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蔗种植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甘蔗种子给原告种植,甘蔗成熟后由被告负责收购,双方形成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甘蔗种子给原告种植,原告在甘蔗成熟后按约定将甘蔗交由被告收购,截止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甘蔗价款14251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甘蔗价款142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甘蔗价款30%的违约金,即42753元的诉请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协议》中约定任一方违约均按甘蔗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对方,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甘蔗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甘蔗价款30%的违约金,即42753元,系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双发支付甘蔗价款142510元;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双发支付违约金42753元;驳回原告黄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宜章县辉隆甘蔗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程序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