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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牛坚与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坚,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518号火电培训中心3层306号。负责人廖峰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波,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昭君,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牛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牛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波、胡昭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日,原告牛坚进入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9日,原告因患疾病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辞工申请,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现有工作,特提出辞工申请,望公司批准,并在被告公司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移交相关物品。基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确认合同解除原因为“因身体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未果,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45日内未做出仲裁裁决,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赔偿金3300元,并退还押金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医疗补助费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工资8250元;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2264元。因被告已返还押金,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牛坚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交辞工申请,并在被告公司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移交相关物品,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个月的赔偿金3300元、六个月医疗补助金9900元及五个月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其提交的辞工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辞工申请系原告书写签字,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其辩称,故对原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22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牛坚要求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二个月赔偿金3300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牛坚要求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坚要求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五个月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坚要求被告湖南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226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牛坚承担,免于交纳。宣判后,牛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患病在医疗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辞工申请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下被迫抄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因要领失业保险金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其又提出: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用工之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用工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养老保险金;三、因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退还押金,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900元。被上诉人口头答辩:1、上诉人故意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用欺骗手段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经我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双方协调解除合同并非在医疗期内,上诉人主张医疗期内工资和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4、上诉人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其主张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5、上诉人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属违法成本,我公司不存在误填,不应承担责任;6、上诉人押金问题我方进行核实,若没有退会退还给上诉人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劳资人员的对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患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是基于办理失业保险金才主动提出的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该对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愿,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退还了900元的押金,并发放了2014年5月1日至12日的病假工资28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的请求的第一、二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用工之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系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各项诉求能否支持。《劳动合同法》关于医疗期限制解除的规定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的限制,并非对劳动者辞职的禁止。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辞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单位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申请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是被上诉人在劳动者医疗期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个月的赔偿金、六个月的医疗补助金及五个月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也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坚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