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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宋西振、李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宋西振,李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柱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西振,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启兰,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诉被告宋西振、李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楚莹、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诉称:被告李启兰与被告宋西振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启兰和宋西振发放贷款260000元,期限10年,采取于每月1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用于购买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李启兰和宋西振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李启兰和宋西振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现已连续4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启兰和宋西振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兰和宋西振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厚记-借字XX号)、提前结清贷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29813.2元,利息4366.05元、罚息146.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2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于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于原告起诉后,两被告有归还过贷款,并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208078.07元,利息1022.18元,罚息28.46元。被告宋西振、李启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宋西振及李启兰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厚记-借字XX号),原告为贷款人,宋西振及李启兰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原告向宋西振、李启兰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房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另,双方于该合同的附件一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出现前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赔偿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还与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约定:宋西振、李启兰提供其使用案涉贷款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宋西振、李启兰因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作担保;上述房屋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向宋西振、李启兰发放了贷款,现原告主张宋西振、李启兰从2014年4月开始,已累计4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宋西振、李启兰立即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对宋西振、李启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确认宋西振、李启兰在起诉后归还过款项,截止2015年4月23日,宋西振、李启兰尚拖欠原告本金208078.07元,利息1022.18元,罚息28.46元。另,原告主张因案涉借款合同纠纷而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没有提供已付款的凭证,于本案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该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西振、李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案涉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宋西振、李启兰已经连续4期没有按时还款,违反《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中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宋西振、李启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8078.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罚息,原告确认宋西振、李启兰至2015年4月23日,宋西振、李启兰尚拖欠原告利息1022.18元,罚息28.46元,宋西振、李启兰应及时予以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宋西振、李启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对宋西振、李启兰提供的抵押物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宋西振、李启兰偿付律师费,虽然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中约定了宋西振、李启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因宋西振、李启兰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并已支付,而且原告于本案庭审中也确认该律师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振、李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贷款本金208078.07元人民币及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022.18元人民币,罚息28.46元人民币(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宋西振、李启兰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北环路XX号XX公馆X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0元,两被告负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