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蔡俊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0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蔡俊与杨某某(在逃)、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依托缅甸实体赌场开设“龙虎”网络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盈利,抽头利润由杨某某与蔡某某父子平分。2014年10月初,赌场正式营业,由杨某某租赁大渡口区金建路物流中心B区57、58号门市作为赌博场所,由蔡某某负责与缅甸赌场联系,并提供传输缅甸实体赌场视频的电视机、缅甸赌场保证金和现场赔付金,由被告人蔡俊负责赌场报线、记账等日常事务及管理工作,由杨某某聘请宋某某负责现场收取赌客的下注资金、对赌客赔付和抽头。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俊所开设的赌场共向缅甸实体赌场转汇赌客所输赌资42万余元,缅甸实体赌场共向蔡俊所开设赌场转汇赌客所赢赌资60.43余万元,被告人蔡俊等人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2014年11月3日民警在大渡口区金建路物流信息中心B区57、58号赌场内将被告人蔡俊等人抓获归案。另从现场查获现金47525元及作案所使用的电脑主机、电视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指认照片、银行卡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门面租赁合同、扣押笔录、账本、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蔡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俊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路由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现场查获的赌资28295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蔡俊违法所得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