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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廖建法与张强、李林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法,张强,李林厂,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廖建法。委托代理人蔡凤珠、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厂。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56号303室。法定代表人白礼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8楼。代表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法诉被告张强、李林厂、XX忠、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法的委托代理人蔡凤珠、被告张强、李林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XX忠、快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法诉称:2013年10月17日,XX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在312国道228省道上跨桥下匝道口,与张强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乘坐廖建法)发生碰撞,致廖建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XX忠及张强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建法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廖建法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3.0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合计143287.76元。因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XX忠、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50%由张强、李林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李林厂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号挂车系李林厂实际所有,张强系李林厂雇佣的驾驶员,李强搭乘廖建法系好意同乘,应当减轻李林厂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厂垫付了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廖建法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被告XX忠、快通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忠系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快通公司。事故发生后,XX忠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XX忠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廖建法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所持意见同张强、李林厂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廖建法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02时15分许,XX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上跨桥下匝道向右变道时,遇张强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豫P×××××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乘坐廖建法)同方向行驶,结果发生张强所驾车车头碰撞XX忠所驾车辆尾部,致廖建法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忠、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廖建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廖建法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8肋骨骨折、后枕部裂伤,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当天,廖建法即至宜兴市周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廖建法又数次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廖建法共花费医疗费48443.09元。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83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廖建法的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建法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又查明: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系XX忠实际所有,挂靠在快通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殊条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林厂垫付廖建法35000元,XX忠垫付廖建法1000元。2013年11月5日,李林厂、XX忠及廖建法达成如下协议:廖建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林厂赔偿(包括医疗费、车费、护工费、营养费等),XX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有义务陪同廖建法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建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XX忠、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廖建法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及到本案中廖建法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4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对于保险公司所提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为3600元;4、误工费,审理中,廖建法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48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廖建法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XX忠、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XX忠、张强各承担2500元。XX忠应承担的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廖建法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廖建法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3.0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7260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857.76元。鉴于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为93994.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994.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0363.09元,因XX忠、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XX忠承担20181.55元,张强承担20181.54元。因XX忠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XX忠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181.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X忠已垫付1000元,由廖建法予以返还,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XX忠。因张强系李林厂雇佣的驾驶员,故张强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181.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2681.54元,由李林厂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厂已垫付35000元,二者差额12318.46元由廖建法予以返还,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李林厂。至于李林厂辩称张强搭载廖建法李林厂系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廖建法的损失为114176.22元,其中给付廖建法100857.77元,给付李林厂12318.46元,给付XX忠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中给付廖建法的部分可直接汇至廖建法银行卡,卡号:62284804336923607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宜兴周铁支行;其余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廖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鉴定费4711元,合计诉讼费用5919元,由廖建法负担1203元,保险公司负担4716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廖建法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廖建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直属支公司、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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