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宝平诉马明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平,马明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姜宝平,男。被告:马明武,男。原告姜宝平诉被告马明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平、被告马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平诉称:原告将位于西山坡的14亩土地租给被告马明武,约定每亩租金300元,租期三年,租金于每年4月10日前给付。被告同时购买原告该地所栽种的火炬树,价格为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4200元钱。原告因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马明武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的金额为8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宝平与被告马明武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山坡的14亩土地租给被告马明武,约定每亩每年租金300元,租期三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租金于每年4月10日前给付。被告同时购买原告该地所栽种的火炬树,价格为1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地树苗款”14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明武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土地及树木。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金等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并购买原告该地所栽种的火炬树,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租用土地、接收树木,为原告出具欠据,应当按照欠据所载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欠款的抗辩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宝平土地租金及购买树苗款1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马明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马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