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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90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从小孩出生后就开始闹矛盾,无法沟通,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12月向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赵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2014)开法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且双方从2011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赵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学习、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继续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赵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告赵某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赵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由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赵某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