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新莉与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莉,李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莉。委托代理人:朱延梅,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臻。委托代理人:许耀元,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新莉因与被上诉人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新莉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梅,被上诉人李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李臻与燃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臻租赁燃气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G-2-01/03/05/06/07/09/10/11/12/13/14号商铺,租赁期限10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2010年3月24日,李臻与李宝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臻租赁李宝峰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G-2-02号商铺,租赁期限10年,从201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2010年3月31日,李臻与徐佩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臻租赁徐佩荣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G-2-04号商铺,租赁期限10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2012年2月19日,李臻经燃气公司、徐佩荣与李宝峰同意与胡新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臻将其从燃气公司、李宝峰及徐佩荣处租赁的商铺即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G-2-02/04/06至G-2-14号商铺转租给胡新莉;胡新莉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4年,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8.3万元;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每年租赁费37万元,在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如胡新莉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按年租赁费20%向李臻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臻将商铺交付胡新莉。胡新莉用该商铺与战凯旋共同经营“印象金达莱”餐厅。胡新莉向支付了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38.3万元;支付了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30万元。2014年1月25��,李臻与胡新莉及战凯旋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胡新莉退出经营“印象金达莱”餐厅,由战凯旋与其配偶陈立新经营;胡新莉占有股份折价90万元,由战凯旋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前的租赁费由胡新莉向李臻支付,协议签订之后的租赁费由战凯旋在每年的7月15日前向李臻支付,其余条款仍依照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协议签订之日,胡新莉向李臻支付2014年7月前的租赁费7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新莉未向李臻支付7万元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李臻与胡新莉及战凯旋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协议约定,胡新莉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李臻支付2014年7月前的租赁费7万元,但胡新莉未依约向李臻支付该租赁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李臻要求胡新莉支��租赁费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胡新莉未能依约向李臻支付租赁费,胡新莉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李臻与胡新莉在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胡新莉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年租赁费20%的违约金,但双方及战凯旋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协议时,并未对胡新莉违约付款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视为李臻对该违约金的放弃。2014年1月25日的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对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李臻主张胡新莉按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胡新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新莉支付李臻租赁费7万元;二、胡新莉支付李臻欠款利��2272.73元(7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三、驳回李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新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及传票程序不合法,至使我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且我与李臻、战凯旋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己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当日胡新莉向李臻支付2014年7月份之前的房租7万元”,并约定该欠付租金己履行完毕。按照三方协议截止2014年1月25日我应当向李臻支付的租金为228082.19元,而我己支付的费用为30万元,超出的71917.80元,李臻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臻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胡新莉欠付租金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新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明: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胡新莉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根据邮政送达信息显示该邮件本人己签收。认定上述事实有李臻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李臻与李宝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李臻与徐佩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燃气公司与李宝峰及徐佩荣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李臻与胡新莉签订的租赁合同、李臻与胡新莉及战凯旋签订的协议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李臻与胡新莉、战凯旋三方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签订之日胡新莉应当向李臻支付租金7万元,胡新莉提出,协议签订当天,其己向李臻支付了约定款项,但未就付款事实向法庭出示证据,因李臻对此不予认可,协议中也未注明约定款项已支付,故��新莉提出不应再向李臻支付7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新莉提出原审法院未合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经查,原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以上文书的邮件,经邮政部门记录己由本人签收,故胡新莉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影响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新莉提出其向李臻多支付了租金,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因胡新莉提出返还租金的请求系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李臻不予调解,胡新莉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82元(胡新莉己预交),由上诉人胡新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琛审 判 员 曾敏代理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