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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杞县国土资源局、王军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国土资源局,王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杞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杞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宏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涛,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军超,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杞县。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国土资罚[2014]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杞国土资罚[2014]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军超未经依法批准,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杞县付集镇吕寨村乔寨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6600平方米建驾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给予被执行人王军超如下处罚:1.责令王军超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王军超处以30元/平方米共计198000元罚款。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上交到杞县中国银行(账号26×××57),逾期不交,每超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处罚的第2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未经催告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国土资罚[2014]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