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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某诉杨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杨某甲,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龙,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次丘镇河里村杨村泉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6********,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6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拖欠抚养费28200元,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拖欠的抚养费2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杨某甲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杨某甲更改姓名并同意其户口迁出次丘镇河里村,原告王某某承诺杨某甲更改姓名后不再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第二份协议对离婚协议书作了变更,双方应执行第二份协议,被告仅需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已支付抚养费到2012年12月17日,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拖欠的抚养费28200元,无任何依据,不应支付。综上,被告仅同意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其他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子,生于2006年12月7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原告杨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42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杨某乙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乙支付杨某甲抚养费,从2012年5月17日—12月17日,共计4200元(肆仟贰佰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王某某现金7800元正,柒仟捌佰元正(13个月抚养费)”;“今欠王某某杨某甲现金抚养费34个月整(从14年2月16日—16年12月16日)。每月陆佰元整。共计20400、贰万零肆佰元正”。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1、杨某乙同意杨某甲户口迁出次丘镇河里村;2、杨某乙同意杨某甲户口迁出后更改姓名(改姓王),随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应杨某乙要求,自杨某甲姓名更改后王某某承诺不再向杨某乙索要杨某甲抚养费。婚生子杨某甲至今未更改姓名。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杨某甲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收到条一张、欠条两张、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杨某甲更改姓名后,杨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杨某甲至今未更改姓名,杨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未成就;即使杨某甲更改了姓名,被告杨某乙抚养杨某甲的法定义务亦不能免除,因此,被告不能以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作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被告杨某乙不履行支付杨某甲抚养费的义务,违反了王某某与杨某乙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被告应依法予以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2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告杨某甲满18周岁期间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标准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拖欠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抚养费28200元。二、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杨某甲满18周岁止每年付给原告王某某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