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黎幼群与人容春付、吴源祥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幼群,容春付,吴源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幼群,男。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春付,男。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源祥,男。上诉人黎幼群因与被上诉人容春付、吴源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容春付与莫国强、被告吴源祥相识,莫国强与原告黎幼群相识。2012年4月,容春付与莫国强协商合伙营运从荔浦县至桂林市的客车线路。经协商,双方约定:容春付出资490000元,莫国强出资410000元,共计900000元购买客车用于客车线路营运。在履行合伙出资时,容春付在其合伙出资490000元的范围内邀请吴源祥与其出资,共占其合伙股份,其中容春付出资300000元,吴源祥出资190000元。莫国强在其合伙出资410000元的范围内邀请黎幼群与其出资,共占其合伙股份,其中莫国强出资200000元,黎幼群出资210000元。莫国强将其合伙出资的410000元交给容春付购买车辆。容春付购买车牌号为桂C120**的大客车投入营运后,容春付雇佣吴源祥作为该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该车运营至2014年1月,容春付与莫国强决定结束合伙,容春付以550000万元的价格将桂C120**的大客车卖给他人。经容春付与莫国强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处分后,原告黎幼群经莫国强分得100000元。原告黎幼群认为其应分得145750元,遂向该院起诉要求莫国强、容春付、吴源祥给付合伙投资款45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莫国强因病死亡,原告黎幼群撤回了对莫国强的起诉,要求被告容春付、吴源祥给付合伙投资款45750元。一审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容春付与莫国强经协商投资,形成合伙从事客车运营业务。至2014年1月,容春付与莫国强决定终止合伙,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处分后,容春付与莫国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黎幼群主张参加容春付与莫国强的合伙并与吴源祥形成合伙关系,但被告容春付、吴源祥均否认与原告黎幼群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黎幼群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容春付、吴源祥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黎幼群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容春付、吴源祥给付合伙投资款4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黎幼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黎幼群负担。上诉人黎幼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4月在购买桂C120**大客车从事营运时,被上诉人容春付出资300000元,被上诉人吴源祥出资190000元,莫国强出资200000元,上诉人出资210000元。上诉人是桂C120**车的股东,与容春付、吴源祥、莫国强形成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四人形成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容春付负责将桂C120**大客车卖给他人并负责对卖车所得的550000元进行分割,却截留了还应当分割给上诉人的45750元,被上诉人容春付应将该款给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容春付、吴源祥给付上诉人投资款4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容春付答辩称:被上诉人容春付与莫国强二人协商合伙经营客车营运,合伙人就两个人,其中被上诉人容春付出资490000元,莫国强出资410000元。后来,被上诉人容春付自行邀请被上诉人吴源祥出资,共占被上诉人容春付的股份;莫国强自行邀请上诉人黎幼群出资,共占莫国强的股份。被上诉人容春付与上诉人从未协商过合伙事务,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容春付支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源祥答辩称:被上诉人容春付与莫国强二人协商合伙经营客车营运,合伙人就两个人,其中被上诉人容春付出资490000元,莫国强出资410000元。后来,被上诉人容春付自行邀请被上诉人吴源祥出资,共占被上诉人容春付的股份;莫国强自行邀请上诉人黎幼群出资,共占莫国强的股份。被上诉人容春付与上诉人从未协商过合伙事务,被上诉人吴源祥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吴源祥支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幼群是否与被上诉人容春付、吴源祥以及莫国强四人形成合伙关系,是否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45750元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虽然在被上诉人容春付与莫国强合伙购买桂C120**大客车时,在莫国强的现金出资410000元中上诉人黎幼群实际出资210000元,但上诉人黎幼群没有具体参与被上诉人容春付与莫国强的合伙事务,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黎幼群也承认其没有参与桂C120**大客车的营运经营。上诉人黎幼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卖车清算单据,是由莫国强一人书写并交付上诉人黎幼群的,在其上并没有由被上诉人容春付、吴源祥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中二被上诉人亦未予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桂C120**大客车仅由被上诉人容春付与莫国强合伙经营,上诉人黎幼群与莫国强系内部合伙关系,对外则由莫国强出面与被上诉人容春付合伙,外部合伙关系中的合伙出资、合伙经营以至于合伙终止时的清算,都是以莫国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黎幼群与被上诉人容春付不存在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吴源祥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上诉人黎幼群与莫国强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上诉人黎幼群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代理词中所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黎幼群与被上诉人容春付、吴源祥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黎幼群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合伙投资款457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幼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黎幼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