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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汉权与王锋、陈永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王汉权,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永峰,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孝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汉权与被告王锋、陈永峰、王孝学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权及诉讼代理人周柏林,被告陈永峰、王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权诉称:2012年6月份,三被告以本户山场(面积约140亩)林权证向宁国市财政局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作为部分反担保物,为伏特公司向银行贷款230万元,伏特公司取得贷款后,三被告又从伏特公司贷款中抽出85万元,于2012年8月1日与伏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凌建华(现意外死亡)和股东谢观德两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交付时间和还款时间与伏特公司贷款的还款时间(2013年7月16日)同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三被告分五次从凌建华、谢观德处共同领走借款85万元,待还款期限届至时,三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银行230万元贷款是凌建华和谢观德个人筹资以伏特公司名义归还的。因伏特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主合同履行终结,对银行贷款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都归于消灭。只是三被告的借款拖延至今未归还,且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7月止。伏特公司因无力偿还原告的到期债务,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三被告的部分债权抵偿给原告,伏特公司已向三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三被告未能自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4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始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费用。被告王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永峰辩称:贷款是合同贷款,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关系;不认可债权转让。被告王孝学辩称:贷款是公司还的贷款;据本人了解,伏特电器公司去年3月份就没有付息了,都是财政中心还的利息,所以债权由原告主张不合适。原告王汉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王汉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相关信息;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取得及相关权利;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债务产生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事实;证据5、借条、借款、转账凭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原债权成立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凌建华对伏特电器享有的41万的债权,后这个债权转让给王汉权,上有凌建华父母的签字;证据7、借条复印件两份、林权证复印件十二份。被告陈永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偿还了230万的款项是2012年贷款出来,2013年还的,那时候凌建华没死,他说那笔贷了230万,财政局拿了180万,凌建华凑了50万偿还了,对于那50万本人还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的,但当时没有打条子,2013年还款之后用本人的林权做抵押又续贷了,本人当时不知道这个事情,不知道抵押几年,有一年的、两年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孝学的质证意见为:本人是凌建华舅舅,当时有张41万的欠条,凌建华和伏特公司的这个借条是事实,但是债权转让不成立、不认可,本人的林权还在抵押当中,从2012年就不在本人手上,对证据6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本人姐姐签字的,当时本人姐姐说是王汉权逼她的,她也没办法;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陈永峰、王孝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权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王汉权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向伏特公司发放了2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该贷款由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借款保证,同时被告王锋、王孝学、陈永峰以本户山场(面积约140亩)林权证向宁国市财政局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1日,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凌建华、谢观德(甲方)与被告王锋、王孝学、陈永峰(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兹有甲方(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凌建华、谢观德)和乙方(王锋、王孝学、陈永峰)共同在宁国市信用联社贷款230万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以厂里设备作为抵押贷50万整,乙方用各自林权证抵押贷款180万整。其中甲方使用145万整,乙方使用85万整,各自偿还各自的本金和利息。于2012年7月16日贷款到甲方账户。一、所贷资金打入甲方账户,甲方已于2012年8月2日前付给乙方30万元整,剩余款项应于2012年9月2日转账给乙方……五、乙方三人的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三人各自互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人。六、甲方用设备抵押贷款5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用乙方林权证抵押所贷95万由凌建华、谢观德除公司以外财产负责承担偿还。乙方所贷85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偿还。……”自合同签订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锋、王孝学、陈永峰分五次共计收取了伏特公司85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7月5日,伏特公司为偿还上述到期2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向其法定代表人凌建华个人出具41万元借据,凌建华当日通过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将41万元转入伏特公司账户。2013年7月5日,伏特公司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07869.39元,被告王锋、王孝学、陈永峰用于为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林权在伏特公司还款后已经解除林权抵押。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凌建华分两次共计向本案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汉权在凌建华意外身故后与其父母凌绿平、张巧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凌建华生前对伏特公司享有的41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汉权。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汉权(乙方)与宁国市伏特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债务人王锋、王孝学、陈永峰共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71400元整利息及其他附随权利。二、现将该债权中3264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64万元)部分债权及其他附随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5年2月5日,伏特公司向被告王锋、陈永峰、王孝学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并由王孝学签收,内容为:鉴于你三人在2012年8月1日通过借款合同方式向我方借款8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6日的还款期限早已逾越,但你们至今没有归还。现因我方无力偿还几笔到期债务,经与他们协商后,故将我方对你三人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汉权、华志宏、谢观德享有,并对我方与你三人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附属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汉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日,案外人华志宏、谢观德分别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及承担自诉讼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伏特公司在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2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依照其与被告王锋、陈永峰、王孝学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其中85万元贷款转付给三被告,双方之间依照内部约定形成共同借款关系。三被告在伏特公司代为偿还85万元到期借款本息后,与伏特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身亡后,其父母作为遗产继承人将凌建华对伏特公司享有的4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汉权,伏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三被告,三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三被告对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王汉权负有偿还30万元借款责任。对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及承担自诉讼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陈永峰、王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汉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王汉权负担196元,被告王锋、陈永峰、王孝学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