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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郜某某,女,���族,1986年3月16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审判长 杨 刚陪审员 王法玉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