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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复兴村3组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村3组其他申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 知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53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复兴村3组:你们、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村3组(简称诸佛3组)因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村1组(简称诸佛1组)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彭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诸佛1组主张“南厂沟”林地属本组的依据只有何廷兴1954年的《土地房屋清册》,但何廷兴1964年的《田土地块登记清册》反映“南厂沟”在“四固定”时已划给了诸佛3组。因此,彭水县政府确认诸佛1组对争议林地不享有所有权正确。另外,诸佛3组主张“南厂沟”林地属本组的依据有诸佛3组2009年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曾中华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清册、何廷兴1954年的《土地房屋清册》及1964年的《田土地块登记清册》、诸佛乡政府的证明;复兴3组主张“南厂沟”林地属本组的依据有复兴3组2006年的集体林权证、张贵琼的土地证。虽然诸佛3组与复兴3组均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林地处有集体林地,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林地属任何一方单独享有所有权。因此,彭水县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尊重历史和现实角度,将争议林地确定由诸佛3组与复兴3组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来源: